BOB半岛·综合(中国)官方网站-登陆入口挖掘机被淹维修费谁出?东兴区人民法院给出答案2024-11-03 16:38:20
bandao体育大雨来袭,挖掘机在工地现场遭受水淹致使严重受损。事发后,挖掘机所有人以工地承建公司租用设备未保护好设备为由,要求其赔偿维修费。而工地承建公司则表示,该挖掘机并非工地租用设备,双方系承揽关系,挖掘机损毁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
今年5月,原告刘某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挖掘机租金、维修费,以及停工损失等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起,原告刘某通过案外人介绍,将自有的挖掘机提供给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正在承建的项目工地使用,约定价格为200元/小时,由被告工作人员对挖掘地点及深度等进行指示。同时,原告指派的驾驶员对案涉挖掘机进行操作,并负责挖掘机的日常维护及加油。驾驶员的报酬由原告支付。
经原告驾驶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从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挖掘机作业共产生费用108408元。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30802元,剩余77606元尚未支付。
2024年4月15日,案涉挖掘机因遇降雨天气,在施工场地被淹没。经案涉挖掘机的销售公司核算修理费需83438元。2024年4月16日之后,案涉挖掘机一直停放在停车场。
就挖掘机遭受水淹受损的事实,在原告刘某看来,案涉挖掘机是他租赁给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工地使用,故该公司应在租赁期间对设备妥善保管。而正是该公司对租赁的设备保管不善,才导致了挖掘机因降雨天气遭受水淹致使严重损失,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应当向他赔偿挖掘机的修理费及该设备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等费用。
然而,面对原告诉求,被告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挖掘机的保管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其设备损坏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停工损失于法无据。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属于转移租赁物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主要的义务就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保管租赁物、租赁期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而是派出其自己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为被告挖掘、破碎。挖掘机实际由驾驶员使用、日常管理。被告并未对挖掘机实际占有、控制。挖掘机日常维护、保养及燃油费均由原告承担,这些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特殊合同,其亦应当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
本案中,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施工,而非被告的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虽挖掘地点及深度是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指定,但其主要作用是使原告的驾驶员明确工作任务及要求,同时监督检验完成质量,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故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挖掘机)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是一种承揽行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指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用于完成工作任务的设备负有保管义务。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的保管义务应在原告而非被告,因保管不当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简单来说,案涉挖掘机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关于挖掘机使用费的问题,因原告坚持诉请该费用性质为租金,与本案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则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该费用不作处理,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东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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